我国行政诉讼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现行《行政诉讼法》颁行于1989年。经20余年,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原告主体还未完全放开,特别是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单从这条规定看,公民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权就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是适格原告。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98条”)第12条却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使得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否则,不享有诉权。“利害关系”的争执客观上对公民诉权形成了限制。 一般情况下,“98条”的限制性规定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提起诉讼的公民通常是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对一些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用“98条”规定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评判原告资格,得出的结论又多数是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故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反而极易出现无人可以起诉的不正常现象。这样就形成了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可诉、无法诉、无处诉的局面。这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以致司法权在这些行为及案件出现时被挡在门外。 对这个问题,有学者和检察官提出借鉴德国的《行政法院法》,确立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见胡建淼《十国行政法》222页),由各级检察院代表(国家)公民起诉。对此,我也有不同看法。 首先,检察院本身享有行政监督权、司法监督权,如果一场诉讼中,作为原告的主体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裁判者的法院都有公权力的监督,那么这场游戏的胜出方就只有原告一方了,这样的审判根本身是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如果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完全可以直接建议修改,至少,在我国,检察院通过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比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的效率要高。所以,德国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不适合中国现状。 第三,一些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只要该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权利,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样,任何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纳入行政审判之中。 解除公民针对公益行政管理行为的诉权限制,让全民都有权对这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诉权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法依据。公民参与涉及公共利益领域事务管理的表现之一,就是赋予或还原公民通过行政诉讼得以实现的监督渠道。否则,通过行政诉讼“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制度目标就只能有限的、局部的实现;公益诉讼得以在行政诉讼领域施行,可以增强公民参与公共利益性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可以督促和监督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二、赋予或还原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领域事务管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可以间接帮助行政机关提高相应执法水平,防止和杜绝公共事务“事关百姓切身利益、人人有责却无人能诉”的奇怪现象,建立和完善“有权利就有诉权、有责任就可起诉”的公益行政诉讼观念,推动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 三、从我国二十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来看,限制公民诉权的结果不能够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相反,对公益行政诉讼的诉权限制会损害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增加解决这些社会矛盾的成本,最终妨碍“司法为民”、“执政为民”理念的落实。 所以,改革目前的原告资格审查制度,应该从解除公民针对公益行政管理行为的诉权限制开始。 |